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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船老大在禁渔期多次从事非法捕捞,终被判“职业禁止”
2020/5/23 14:32:46  来源:中国渔政  作者:
2019年9月2日,台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下称“支队”)在开展“中国渔政亮剑2019”执法行动时,在北纬28度36分,东经122度05分海域,发现一艘船名号标写为“岭松港辅XX”的钢质渔船正在从事拖网生产作业,经登临检查,当事人李XX未能出示渔业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船舶相关证书;船上共有船员3人;

船主甲板安装起网机2台、吊杆1副,船尾甲板上网囊里有新鲜渔获物;船上共携带拖网网具1张;现场测量该船使用的拖网网具的网囊最小网目尺寸为20mm。

支队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照片,并对船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全面的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证实岭松港辅XX船股份情况、船舶基本状况、未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及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网具从事拖网捕捞生产作业等事实。

随后,执法人员对该船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与在温岭松门港区内已纳规从事摆渡服务的“岭松港辅XX”船在外观、甲板布局、船名牌、船舶总长、型宽等方面明显不同,确定此次查获的“岭松港辅XX”船为套牌涉渔“三无”船舶。
当事人李XX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书、擅自将非海洋捕捞渔船改造成海洋捕捞渔船、在禁渔期期间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非法进行捕捞等行为,其目的均是为了实施非法捕捞、达到非法获利目的,

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李XX作出没收船名号标写为“岭松港辅XX”的钢质涉渔“三无”船舶一艘的行政处罚。

李XX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的行为已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按相关规定移送给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依法处理。同时,责令当事人李XX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1万元。

2020年3月19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判决,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李XX拘役三个月,并禁止李XX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海洋捕捞作业及相关活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2、《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舶未核定船名号、未登记船籍港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擅自下水航行、作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本案思考

1、资源赔偿
为切实加大渔业资源保护力度,改善和保护海洋、陆域和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019年台州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联合市检察院等相关职能部门出台了《关于办理渔业资源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台检发民字〔2019〕8号)。

这是全国首个关于办理渔业资源损害赔偿案件的规范性文件,文件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破坏渔业资源构成犯罪,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

本案当事人李XX违反渔业法相关规定,被追究刑事处罚的同时,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1万元。

2、“职业禁止”
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新增了关于“职业禁止”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知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职业禁止”对于预防再犯罪、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该条款的设定,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一时代语境下,从立足犯罪分子的人身危害性,关注预防犯罪,不断强化预防再犯罪的发生,由惩罚犯罪转向预防犯罪,倾注了大量的人文关怀。

本案当事人李XX违反渔业法相关规定,多次在禁渔期从事非法捕捞,同时符合了“因职业相关犯罪被判处刑罚”和“具有较高的再犯罪风险”等要素,被法院判处“职业禁止”。(出处:中国渔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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